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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沽源县委
沽源县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十届一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最大限度地消除阻碍经济发展的人为因素,解决制约我县经济发展的环境问题,实现工业富县的战略决策,促进县域经济的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是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到沽源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舒适优质的服务。
第二条  本县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法律授权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公开政务信息  优化政务环境
第四条 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部门要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设定要求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禁止以任何方式审批或变相审批上级部门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五条  结合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推行政务公开。具有行政权力的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推行办事公开制度,完善政务公开形式,真实、全面地公布政务信息。要制作本单位、本部门的办事指南,准确地载明本单位、本部门的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所需资料、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通过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务公开栏、电子滚动屏幕、触摸屏、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全社会公开。 
第六条  实行项目审批时限制度。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审批事项时,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申请,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前提下,要从简从快审批,不得擅自增加限制条件。由本县审批的项目,实行项目领办制,所有部门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需上级审批的要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出,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尽快取得批复。涉及同一部门的不同审批事项,在同一部门内要明确一个主办人,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服务,申办人或申办企业只需到主办部门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由主办人负责,在部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各种办理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推行首办负责制。凡来我县的企业和客商向县内各单位咨询、投诉、举报以及请示工作等,各有关单位必须实行首问负责制,首次接洽者即为首办责任人。咨询或办理的事项属于本职责范围内的,应按照“一次性告知”制度,立即给予答复或办理;自身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热情接待,负责指引到有关职能部门,并全程引导负责,一月内办妥所有部门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加强诚信建设,优化信誉环境
第八条  由县效能办牵头,县政府法制办、县经贸局、县工商局等单位配合,对县委、县政府制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没有落实的或落实不到位的要查明原因,督促落实。
第九条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企业信用指标,逐步建立起企业信用档案,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并设立企业信用指标网页,定期披露企业信用状况信息,定期公布诚信企业名单,要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条  水、电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确因正常检修需停水、停电的,应提前3天告知相关企业。对无故停水、停电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停水、停电,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或监察机关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章   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法制环境
第十一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随意设定或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限制。对企业或个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或者为企业指定中介、商业保险等服务;
(三)强迫企业订购书刊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属企业开支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出资或陪同观光旅游;
(七)未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以组织企业参加各类评比、培训、学习为名,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
(八)利用职权要求企业提供招商引资证明;
(九)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安、检察等司法部门要对破坏企业发展,影响我县经济建设的行为和人员给予严厉打击,净化企业周边环境,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在执法活动中,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不得随意扣押外来投资法人代表、冻结银行帐号、划拨企业资金。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等职能部门要规范车辆管理,既要加强对客运、货运出租车辆的管理,也要按照“活而不乱”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管理办法,规范车辆收费管理。凡由县确定的统一季节性发放绿卡的车辆、外地客商的车辆以及来我县投资兴办企业的车辆一律不准非法设卡检查、收费和扣压。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对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并在上年十二月底报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报县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县委、县政府重点保护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特种设备检查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文件。因举报而进行的检查,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组织的统一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行政检查登记簿。违者,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县发展环境举报中心举报。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一律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确有违法行为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由企业到指定的银行缴纳。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二十条 对重点企业,县委、县政府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并逐步推行“一费制”。
第五章  依法打击犯罪  优化市场环境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要严厉打击任何组织或个人滋扰和冲击企业、外商正常生产经营的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和收取“保护费”、“提成费”、“赞助费”等违法行为。凡发生滋扰、冲击企业和客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所在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必须尽快赶赴现场进行妥善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涉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对外埠商品和服务进入县内市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不得采取行政命令搞强买、强卖、强制性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活动。
第六章  完善社会参与机制  优化人文环境
第二十四条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宣传我县在文化、区位、投资环境和旅游资源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向外界推荐沽源,塑造沽源全方位、宽领域的开放形象。
第二十五条  全县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都要积极引导干部、群众进一步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努力破除各种不利于发展的思想障碍,在全社会形成“人人都是发展环境、共同创造发展环境、悉心维护发展环境”的浓厚氛围。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提升服务水平、展示文明形象”活动,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城镇完善居民行为规范,在乡村要制定乡规民约,在各行业要制定自律公约,努力构建“绿色、诚信、文明、开放、和谐”的新沽源。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干部、职工、教师、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公德意识,不断提高公民素质,在全社会形成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树立文明形象的浓厚氛围。
第七章  加大投入力度,优化硬件环境
第二十八条  交通、通信、建设等部门要加大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投入,为投资者置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局和有关乡镇要把加快城镇化建设作为优化发展环境的重要环节,逐步引入市场运作机制,加大投入、合理规划、完善功能、提高品位,不断优化硬件环境,吸引外来投资者
第八章  强化组织领导,规范投诉机制
第三十条  县政府成立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和举报中心。县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组长和副组长。政府办、监察局、公安局、交通局、发展计划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和举报中心设在县监察局(举报电话:5817110),具体负责经济发展环境政策措施的制定、落实,以及投诉受理、效能监察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投诉运行机制,发挥环境举报中心的作用。举报中心要24小时受理外商举报、投诉。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需要有关单位办理的,有关单位要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要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国务院和省政府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处理。责任较轻的,责令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违反首办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对在道路、车站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对用地手续完备、资金到位的项目设置障碍使企业不能按期入场的;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事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等方式,搞垄断经营,阻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行政职能部门无法定依据或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要求企业参加带有强制性培训的;对民营企业登记注册增加条件的;擅自增加企业办理证照、年检限制条件的,根据责任情况给予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扣发当年年终奖金、脱岗培训;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至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辞退。
(四)对在公共场所影响发展环境、有损社会公德、故意破坏公共设施、公共卫生等不文明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该曝光的曝光,该罚款的罚款,该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给予党政纪处分,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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